適用區域: 中央法規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第ㄧ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保存用地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保存用地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係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 (以下簡稱送出基地) ,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1. 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按其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2. 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保存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者,以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使用分區,以都市發展用地為限;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都市發展用地者,其可移出之容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參考鄰近都市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
第五條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主
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考量地方整體發展,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指定移入地區範圍。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外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鄉(鎮、市) 內之任何一宗可建築之非都市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第六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 (以下簡稱接受基地) 於申請建築時,因
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 (鎮、市) 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應按申請容積移
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 ×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九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第十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檢具下列
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 協議書。
4.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7. 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Jun 25 Sat 2011 17:24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2006/4/17 ~~~~~高價收購道路用地 0972598368 廖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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