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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整體都市而言:可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更具效率之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之保存維護。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主而言:可掌握開發主導權,不必等到徵收,自行將其可建坪數合併於同區依法可建築之其他建築基地內即可開發建築,對地主而言,可不必等待政府徵收。

三、對政府而言:可減輕徵收土地財政壓力。

四、對民眾而言:可提早享用公共設施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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