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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適用區域: 台北市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應相毗連且合計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3、須面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形狀方整且基地長寬比不得大於三比一或臨計畫道路之面寬達二十公尺以上。
4、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不得造成未申請送出基地無面臨計畫道路之情形。
5、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計畫道路寬度應達十五公尺以上,且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認定具交通運輸、防災避難需求,有優先開闢之必要者。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3、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及毗鄰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 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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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屬一宗土地之可建築容積,一部或全部移轉至另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

二、受限制發展地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古蹟)的容積,可以移轉到同一都市計劃地區任一建地
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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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2008/5/15

適用區域: 台北市

名  稱: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
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 5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 7 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
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
畫地區。

第 8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 送出基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接受基
地移入=地之土×───────────────────×地之容
之容積 地面積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如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 送出基地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
一款土地之接受=移入之容× (1-───────────)
基地移入容積 積 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
,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
之容積。

第 11 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
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
,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
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
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
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
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15 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
、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
務。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
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
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
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
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 2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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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2008/5/15

適用區域: 台北市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應相毗連且合計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3、須面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形狀方整且基地長寬比不得大於三比一或臨計畫道路之面寬達二十公尺以上。
4、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不得造成未申請送出基地無面臨計畫道路之情形。
5、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計畫道路寬度應達十五公尺以上,且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認定具交通運輸、防災避難需求,有優先開闢之必要者。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3、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及毗鄰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 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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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2006/4/18

適用區域: 台南縣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發布 )

一、台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4 條規定,供本府據以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定「臺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已依前述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本府受理容積移轉許可審查,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四、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收件辦理。
前項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應配合與接受基地之建造執照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本府核發之許可函後,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 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容積率規定之土地。
(三) 依本縣各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四) 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五)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六、接收基地如毗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6 條規定之古蹟保存區,申請人應檢附接收基地建築計畫圖說併同申請。
前項有關建築計畫圖說應至少包含建築物形貌、用途別、使用強度、高度、建築配置等項目。

七、接受基地應臨接 8 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且基地面積應超過 300 平方公尺,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八、送出基地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優先次序,本府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另行公告。
前項優先次序如已於各都市計畫書載明,則從其規定。

九、接受基地 2 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之各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送出基地 2 筆以上者,亦同。
接受基地 2 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附文件如後,並備齊乙式 2 份,影本需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一) 臺南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 臺南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四)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五)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七) 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 (定) 圖。
(九) 其它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並於同意書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本府城鄉發展局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第一項各文件之格式內容。

十一、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如有委託申請之情形,除依本要點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外,並應檢附委託書相關文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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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2006/4/18

適用區域: 高雄市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高雄市政府受理容積移轉許可審查,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三、依據本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接受地區以下列各款範圍為限:
(一) 大眾捷運場站 (含輕軌) 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完整街廓。
(二) 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容積移轉接受地區。
前項第一款大眾捷運係指其興建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並開始核撥建設經費者。

四、接受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且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五、接受基地或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六、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土地者,其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本要點容積移轉許可審查作業流程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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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2006/4/18

適用區域: 台中市

ㄧ、台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規定,供本府據以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定「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課提出申請。
前項辦理容積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 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 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十公尺之土地。
(三) 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四)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容積率規定之土地。
(五)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六) 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七)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五、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但總增加容積,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一百。

六、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七、送出基地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優先次序如後:
(一) 自本要點公布施行日起至第三年以內:
1.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
2.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其劃設年限已逾十五年以上者。
3.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二) 自本要點公布施行日第四年起: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各款土地。

八、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附書表、文件如後,並備齊乙式二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
(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
(二)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
(五)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六)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 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 (定) 圖。
(九) 其它證明文件。

本府都市發展局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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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2006/4/18

適用區域: 新竹市

94.09.21 經新竹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第 33 次會議審議通過實施

一、 本審查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保存區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或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經本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綠地及廣場用地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五、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六、 接受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不得小於 十二公尺。

七、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八、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應同時提出申請。

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依送出基地之類別提送審議程序: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及歷史建築物所定著之私有土地應先提送新竹市古蹟與歷史建築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及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提送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 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將相關資料送由建管單位實施建築管理,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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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2006/4/18

適用區域: 苗栗縣

第一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有規定者依本標準辦理。
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受理單位為本府工務旅遊局。
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土地:
1. 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行水區 (或河川區) 或其他非都市計畫發展用地之土地。
2. 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土地。
3. 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4.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第五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第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4.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7.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
8.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 (依所在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準) 。
9.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套繪圖 (依所附地籍圖比例尺為準) 。
10.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0) ,並就環境現況 (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目)提出檢討分析。
11. 接受基地可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
12. 其他經受理單位審查認必要之文件。

第七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辦法及本標準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受理單位應就有關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提請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九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事項後,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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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2006/4/18

適用區域: 桃園縣

‧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19日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
‧桃園縣政府民國95年1月10日府城鄉字第09500065291號令發布實施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供本府據以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或各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之土地。
(三)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五)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

六、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

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八、送出基地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九、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附書表、文件如後,並備齊乙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等核可文件(送出基地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者需檢附)。
(十一)其它證明文件。


附件一: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附件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其他附件: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表格(附表一至四)



附件一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70028
公布時間:民國 88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時間: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 送出基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接受基
地移入 = 地之土 × ──────────────────── × 地之容
之容積 地面積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如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 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
一款土地之接受 = 移入之 × (1 - ──────────── )
基地移入容積  容積     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十一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十五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二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二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70029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保存用地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保存用地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係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 (以下簡稱送出基地) ,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按其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二 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保存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者,以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使用分區,以都市發展用地為限;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都市發展用地者,其可移出之容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參考鄰近都市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

第五條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考量地方整體發展,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指定移入地區範圍。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外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鄉 (鎮、市) 內之任何一宗可建築之非都市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第六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 (以下簡稱接受基地) 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 (鎮、市) 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 ×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九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第十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協議書。
四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 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
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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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2006/4/18

適用區域: 台北縣

一、台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移轉、獎勵之地區得從其規定。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二) 面臨道路寬度未達 8 公尺,或連接道路面寬未達 8 公尺之土地。
(三) 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臺北縣 (以下簡稱本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 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但移入容積未超過其基準容積 30% 者,不在此限。
(五)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 位於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之土地。
(七) 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四、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 80% 之土地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但總獎勵容積,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 100% 。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 300 平方公尺。但都市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積限制者,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巳取得建造執照之他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者,其面積不受前項限制。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 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 5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二) 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 300 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七、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八、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土地者,其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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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區域: 中央法規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1. 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2. 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3. 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4. 接受基地:指接受送出基地容積移入之土地。
5. 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1.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2.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3.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 (市) 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現已建築之容積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移入容積 = 接受基地之移入之容積 × ( 1- ────────── )
                                 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前項送出基地如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十一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 (構) 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1. 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2. 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3. 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十五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4.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5.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6.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1. 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2. 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
3. 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二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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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與士林、吳興街等多個都市更新受害社區,昨天在北市都更社區、富台警察宿舍前,舉行「宅運動」藝術展覽開幕式,抗議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之一條、第三十六條,強制徵收和強制拆遷兩項條例,已牴觸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以及人民自由選擇居住的權益!

惡法讓「無良心建商」獲尚方寶劍

 

聯盟表示,兩項條例會讓無良心建商,宛若得到尚方寶劍,致使居民被迫面臨強制拆遷、失去身家財產的焦慮。聯盟要求內政部營建署與台北市政府切勿濫用惡法為建商作嫁、迴避現行都更體制根本性的問題,並呼籲各界正視廢除此一惡法的重要性。

 

士林文林苑住戶王廣樹怒斥:「面對都市更新內種種不合理機制,我們無法說不,連去超商買飲料都可以選擇要不要,為何住宅這麼大的事情居民卻沒有權利拒絕?」

 

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理事長彭龍三沉痛指出,此法律及體制,將城市規劃、城市發展的大權,交給建商之手去玩弄。

 

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研究員陳虹穎說,截至去年為止,都更處統計,全北市核准開工的都市更新案有二十六案,但無法動工者尚有五十案,其中必有民怨致使工程延緩,難道這五十幾處都要使用都更條例第三十六條及補充規定全數拆除?

 

環境法律人協會蔡志揚律師指出,台北市政府制定強拆相關行政命令,違反法律比例原則。

 

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基金會規劃設計師劉鴻濃表示,都市更新條例中賦予強拆民房的權利過於粗糙,此法條授權給行政機關去執行,恐將牴觸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財產權。

 

聯盟呼籲廢止都市更新惡法第二十五之一與第三十六條,應該讓都更過程中,需要改善環境的原住戶,都能自主選擇整建或重建,並擁有現地安置的權利,而非像現在由建商決定居民去留。

 

由身體氣象館的劇場藝術工作者組成的「台北野人都市」,昨天在現場以「滾動人體行動裝置」表達聲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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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6.30台內營字第0980100402號函

一、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已有明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倘都市計畫書未規定取得方式,經實 施者考量所有權人財務負擔實際情形,與相關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協調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其開闢取得方式,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自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辦理;如經協調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則除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公有土地得優先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 適用外,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另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得 依同條例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以建築容積移轉或要求公共設施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處理。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查明妥處。

 

二、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明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且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給予建築容積獎勵;本案未開闢之道路用地 位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非屬更新單元「周邊」公共設施,自無上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如經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其所需之土地、工程及權利變換費用,應 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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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


通則


204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


205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206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207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08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209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210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211


登 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 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 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211-1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212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213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214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215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216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217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218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219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220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221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 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


222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223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供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224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其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得免附。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225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225-1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22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227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 ()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228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229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230


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231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231-1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地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


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三、地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232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233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234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235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236


詳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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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953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號令修正第6

 

1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2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3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4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土地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5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6

 

(刪除)

 

7

 

本 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 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 計入計算。

 

8

 

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9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 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 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 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無 對價或補償者,應於契約書記明事由,並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免於提出證明。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調處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10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 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於繼承系統表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後申辦登記。

 

11

 

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三)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四)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12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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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修正 99.6.28

 

 

 

總則

 

1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3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4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解釋函令

 

5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6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8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9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10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11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1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13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14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15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16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17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18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19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20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21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22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23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定之。

 

24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24-1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25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登記之申請

 

26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27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28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29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30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31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32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33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申請登記之文件

 

34

 

34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3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

 

    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36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37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38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39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40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

 

   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

 

    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41

 

詳參土地登記規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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